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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2599号

原告董志国与张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志国,张志超,尚广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599号原告董志国,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张志超,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尚广森,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董志国与被告张志超、尚广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超、尚广森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并出具借据一份,第二被告为担保人,该借据约定到期第一被告还不上,由第二被告代为偿还,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经过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二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超未答辩。被告尚广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志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被告尚广森为保证人,并注明被告张志超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尚广森代为偿还。现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超从原告董志国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志超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尚广森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免除其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董志国借款30000元;被告尚广森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邵兴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