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日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勇、助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以开荒种地为目的,于2009年春至2015年止,用自家潍坊牌22马力拖拉机带自动犁,在莫旗红彦镇某村一组东北约7华里处、其岳父于某某耕地北侧,陆续开垦生荒地,并耕种作物至今。经现场勘查及林业工程师鉴定,崔某某非法开垦林地共计33833.6平方米(50.8亩)。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某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桂军
审 判 员 沃林生
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