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23民初2155号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柳絮(一般代理),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本院在审理付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7日以与被告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已减半),由原告付某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颜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