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536号原告邵中来,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闫英戈。被告姚广华,男,汉族,1977年11月09日生,村民。
原告邵中来诉被告姚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中来的委托代理人闫英戈、被告姚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中来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其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广华辩称,借条是我本人所写,钱不是我用的,我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广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姚广华向原告邵中来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邵中来现金伍万元(50000),使用一个月,2014.10.1起—2014.11.月1.止,借款人姚广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广华向原告邵中来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双方酿成纠纷,故对原告邵中来请求被告姚广华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姚广华辩称该笔借款本人未用,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抗辩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中来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25元,由被告姚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素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具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