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1民初778号
原告:于石秀,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石秀与被告徐小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石秀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石秀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石秀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于石秀负担。
审判员彭月秀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乃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