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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161号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小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彭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3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彭小平,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诉被上诉人彭小平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15民初404号之二民事裁定,上诉人广西一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原告广西一建与被告彭小平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美的金阳项目一期二标段明目的2#、5#号楼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彭小平。彭小平于2015年以广西一建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后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西一建和彭小平确认的工程款总计10185113.78元,广西一建已付款为8738571.19元,判决广西一建将余款1446542.59元支付给彭小平。因广西一建未履行该判决,彭小平于2016年初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26日在广西一建的银行账户强制扣划了1828162.73元至原审法院执行专用账户。除了上述强制执行的款项外,广西一建认为其已向彭小平支付了10921377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西一建贵州分公司2011年6月29日至10月13日的付款凭证7张(金额210万元);2、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房开)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28日代为支付的付款凭证14张(金额600.3万元);3、广西一建代彭小平支付给向正波的租赁费635571.19元的起诉状及架料租赁合同(上述三项款项共计87385571.19元);4、工人工资发放表及与美的房开的《美的金阳项目一期二标段土建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其代彭小平支付的工人工资2182806元。经核查本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65号案卷宗,广西一建在该案的庭审中出示证据目录第2项为“支付杨永义人工费明细”,该项证据为上述广西一建贵州分公司及美的房开代付810.3万元的每一笔付款凭据,且彭小平在庭审中对的质证意见为“对支付给杨永义的款项金额没有异议”。庭审后,广西一建于2015年7月5日补交了工人工资发放表,原一审对该证据未组织质证。本案庭审中,彭小平对广西一建提交的上述付款凭证只认可部分,并提交了美的房开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广西一建提交的美的房开代为支付的600.3万元中有四笔共计271.3万元系美的房开代广东省茂名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代付的工人工资2182806元则主张包含在已付的工程款中。而广西一建认为该工人工资的发放时间的是在2013年2月,已付款810.3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在2013年的1月28日,不可能包含在已付款中,该款系其多支付的,现诉请要求判决彭小平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182806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广西一建的申请,原审法院向贵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了代发工人工资的具体情况。贵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其自2013年2月6日起代发美的项目农民工工资共计4896369元,2013年2月之前未代发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款项来源为2013年2月6日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汇款3796369元、次日贵阳市建筑安装工作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的汇款600000元及2013年6月9日广西一建的汇款500000元。另查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9行-12行载明“广西一建提交了工人工资发放表、工程结算协议书,并称该证据在一审判决后产生,证明广西一建代彭小平支付工人工资2180000元”、第15行-21行、第12页第1行载明“关于广西一建提出的人工工资问题,因广西一建称证明支付人工工资的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产生,故原判认定广西一建支付的工程款810300元中不包含上述人工工资2180000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核查原审卷中发现,广西一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目录第二项即为支付杨永义人工费明细,故原审法院对彭小平辩称上述人工工资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的理由予以采信,对广西一建的该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从以下几方面分析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1、当事人,本案与原审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65号案彭小平诉广西一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一致;2、诉讼标的,均为美的项目一期二标段的项目工程款,上述案件经过本院一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且中院作出了(2015)筑民一终字第1999号生效判决书,对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均作出了认定;3、诉争的工人工资218万余元是否已经审理,对于广西一建提交的欲证明其主张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及结算协议书,双方均认可在(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65号案的一、二审中出示过,只是对该笔款项是否包含在已付款中有争议,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999号生效判决书对该组证据也作出了认定,认定代发的工资工资已包含在已付的工程款之中;4、原告现以该款未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为由要求彭小平退还该款,实际上是对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服,其诉请是要求推翻已生效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一建现认为原审生效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应当申请再审对其权利进行救济,而不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62元,发还给交款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广西一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65号案相比,虽然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相同,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是不同的,上诉人已充分证明向被上诉人付款10921377元,但被上诉人只认可收款8738751元,基于这一事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182806元。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证据曾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565号案二审中贵阳中院出具,但贵阳中院并没有对该证据进行处理和认定,因此,上诉人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提出本案的诉讼,符合民诉法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人工资发放表、美的金阳项目一期二标段土建工程结算协议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返还多收的工程款2182806元,从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故原判认定广西一建已支付的工程款8103000元中不包含上述人工工资2180000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彭小平辩称上述人工工资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的理由予以采信”,对2182806元的表述并不明确,故应当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字第40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彭伦禹

代理

审判员  刘 劼

代理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