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897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772861。委托代理人赵平川,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广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旗,被告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相识,2012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无法沟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原告以为通过治疗被告病情会有改善,但近三年的治疗花光了原告的积蓄,被告的病仍无改善,且发病的频率更加频繁。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隐瞒其患有××。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在结婚之前被告没有患病,能够正常上学,打工,结婚前被告在长春汽车零部件厂工作3年。与被告认识后,2011年原、被告一起去长春打工一年,如果被告××,原告会知道的,如果结婚前被告患××,就不能上学和出去工作。婚后,被告没有和原告生过气吵过架,去年原告在家里开的不锈钢加工店,被告还跟原告一起干活,从来不说累和苦,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话,被告同意,但是被告要求离婚不离家,原告还要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适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婚后无子女的情况。第二组证据:原、被告二人于2016年6月26日上午9点21分的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直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证明本案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双方因感情淡化,矛盾激化多次协议过离婚,均无结果。被告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刘珂柯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一条。证明目的:××刚出院的时候,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对我进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鞠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相识,2012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刘某认为被告鞠某向其隐瞒了婚前患有××的事实,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今年6月份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着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也给被告一个争取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对于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珍惜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关心,遇事多进行沟通和协商,以使双方之间的问题和矛盾能妥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广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夏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