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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民初102号

殷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殷某,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102号原告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运鑫,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农民。

原告殷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石某甲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按照当地习俗办酒“订婚”,2008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年月日在从江县秀塘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会因为原告在生活上正常的开支(比如购买水果或零食等)而遭受到被告的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平时身上不能留一点零用钱,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从未寄钱回家,原告怀孕期间需要用钱时也只能向其父母讨要,有时还遭到拒绝。2013年,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因牙疼到医院治疗花费300元,被告对原告生病不但不理睬,还以原告乱花钱为由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原告因到医院镶牙花费1400元,被告得知后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并将原告所有的衣物丢进了垃圾桶。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和2015年,原告两次通过村干找被告协商处理,因被告拒绝未能得到解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进行虐待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籍信息,证明家庭人口总数为5人及石某乙和原、被告之间的父母与子女关系。被告石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认证和核实,法庭对原告殷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的分析与评判: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经庭审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石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石某乙,现随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从江县秀塘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经法庭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石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儿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就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虽然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一些矛盾,但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相互之间缺少沟通所导致的。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善于发现对方的优点,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还是能够营造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的。原告就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殷某请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不准予;

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成

审 判 员  滕黎黎

人民陪审员  梁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南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