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禹优放,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梁光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梁光曾因要求解决房屋拆迁安置人口问题,多次去北京非正常上访,因此先后于2015年6月18日、7月10日、8月15日、9月12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1日、3日、4日、26日,原告梁光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4次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10月27日,梁光被接回涟源市。10月28日,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金凯)决字(2015)第18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梁光行政拘留十日。梁光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梁光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和训诫,应予治安行政处罚,且梁光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涟源市公安局据此作出涟公(金凯)决字(2015)第18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得当。原告梁光提出其系合法上访、没有违法事实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涟源市公安局对梁光进行行政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一罚”。涟源市公安局作为梁光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光负担。
上诉人梁光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到北京旅游,并没有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询上诉人身份证后,将上诉人送去救助站。上诉人在北京并未违法,即使违法也应由事发地公安局管辖。故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涟公(金凯)决字(2015)第1890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对相关责任人追责。
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涟公(金凯)决字(2015)第18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上诉人梁光于2015年10月1日、3日、4日、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行上访,4次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开具训诫书,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梁光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梁光的违法行为尽管发生在北京地区,但作为梁光居住地的涟源市公安局有权管辖本案。综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金凯)决字(2015)第18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经济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是去北京旅游,并未上访,不存在违法行为等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菱
审 判 员 朱卫煌
审 判 员 童志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杨其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