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739号原告刘笑梅,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刘焕廷,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继云,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笑梅与被告卢继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笑梅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廷,被告卢继云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笑梅诉称,2015年11月9日9时10分许,原告刘笑梅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纯化镇路口处时,适遇前方被告卢继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原告刘笑梅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侧转向避让措施,在此过程中与被告卢继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笑梅、被告卢继云及鲁C×××××号小型轿车中乘车人徐德翠、王在仁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继云应承担事同等责任,原告刘笑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德翠、王在仁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清障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0元。
被告卢继云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应举证证实其遭受的损失,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9时10分许,原告刘笑梅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兴县纯化镇路口处时,适遇前方被告卢继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原告刘笑梅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采取紧急制动并向右侧转向避让措施,在此过程中与被告卢继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笑梅、被告卢继云及鲁C×××××号小型轿车中乘车人徐德翠、王在仁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继云应承担事同等责任,原告刘笑梅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笑梅在博兴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胸部外伤,原告支付CT检查费46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公路小型车清障费200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卢继云系事故车辆无牌二轮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无牌二轮轮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收费票据1份,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车辆登记证书1份,驾驶证1份,清障费单据1份,维修费单据18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卢继云作为投保义务人,对涉诉二轮摩托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卢继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继云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与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产生的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卢继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的异议。①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100元。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782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就原告车辆维修情况申请鉴定,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7820元。3、根据原告刘笑梅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医疗费46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伤残赔偿费用: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车损:1782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400元,清障费200元。以上共计20908元。4、被告卢继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笑梅2560元,原告刘笑梅超出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18420元,由被告卢继云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笑梅9210元(18420元×50%)。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笑梅损失11770元;
二、驳回原告刘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卢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兆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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