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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552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孙海、祁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孙海,祁华,张大伟,刘倩梦,王尚正,程园远,王小金,祁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5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北路19号。负责人唐宝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被告祁华。汉族。被告张大伟。被告刘倩梦。被告王尚正。被告程园远。被告王小金,(玉峰木业)。被告祁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孙海、祁华、张大伟、刘倩梦、王尚正、程园远、王小金、祁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被告祁峰、王尚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祁华、张大伟、刘倩梦、程园远、王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强、被告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祁华、张大伟、刘倩梦、王尚正、程园远、王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孙海、张大伟、王尚正、王小金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70万元,其中张大伟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王尚正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王小金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孙海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联保体成员的配偶均承诺对联保体成员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2月13日,被告孙海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1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海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海、祁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大伟、刘倩梦、王尚正、程园远、王小金、祁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尚正辩称,借款及联保是事实,当时孙海借款80万元,另每个联保户提交了贷款金额的10%的保证金,现没有能力还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祁峰辩称,借款及联保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海、祁华、张大伟、刘倩梦、程园远、王小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海、张大伟、王尚正、王小金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祁华、刘倩梦、程园远、祁峰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在小微联保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书明确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2月14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被告孙海、张大伟、王尚正、王小金(甲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70万元,其中孙海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被告孙海(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万元人民币,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5年2月5日,被告孙海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申请贷款的具体用途为经营。当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被告孙海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执行年利率为8.6%。贷款发放后,被告孙海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未再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庭后,原告核实被告孙海提交的保证金情况后,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出具贷款保证金扣划说明,保证金具体扣划情况为“2015年9月29日,扣划5947.7元,用于归还利息;2015年12月28日,扣划17567.65元,用于归还利息;2015年12月29日,扣划32.94元,用于归还利息;2016年4月29日,扣划5924.78元,用于归还利息;2016年6月22日,扣划50588.4元,用于归还本金;2016年6月27日,扣划1554.37元,用于归还本金,保证金账户余额为0”。通过原告扣划被告孙海交纳的保证金,现被告孙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47857.23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贷款保证金扣划说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已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发放贷款80万元给被告孙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海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孙海尚欠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贷款本金747857.2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祁华与孙海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用于共同经营,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孙海、祁华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关于所欠利息的起算时间,通过原告提交的贷款还款明细反映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15日,该期利息实际扣款日为2016年4月29日,与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贷款保证金扣划说明中“2016年4月29日,扣划5927.78元,用于归还利息”相一致,故认定被告利息偿还至2016年1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海、祁华偿还借款本金747857.23元及2016年1月16日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伟、刘倩梦、王尚正、程园远、王小金、祁峰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及《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的约定,应在最高额范围内对被告孙海、祁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747857.23元及2016年1月16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016年1月1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6%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2016年2月14日起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6%上浮50%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749411.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6%上浮50%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2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747857.2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6%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按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借款利息部分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

二、被告张大伟、刘倩梦、王尚正、程园远、王小金、祁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孙海、祁华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孙海、祁华、张大伟、刘倩梦、王尚正、程园远、王小金、祁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德宝

代理

审判员  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