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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203号

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郭月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郭月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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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汝南县汝宁镇顺河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月琴,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0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玲被上诉人郭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苑小区第2幢3层东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1.62平方米,总房款26324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6324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若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自合同规定的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购房款26324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议庭予以支持。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关于本案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山水苑小区第2幢3层东户住宅一套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买卖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263240元)万分之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收款票据不客观真实;2、其延期交房的原因系原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房屋交付及给付违约金义务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月琴与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郭月琴交纳了购房款,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郭月琴已向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其延期交房的原因系原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该事实并非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其仍应当承担按期交房的责任。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成立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凯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贾保山

代理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