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283号原告黄文朝,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宗国,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莫秀丽,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黄文朝与被告涂宗国、被告莫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宗国、被告莫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朝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涂宗国因经营所需,向自己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在借条上注明被告涂宗国用其本人的川CPxx**作抵押,后被告涂宗国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共计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原告催收余款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余款及承担按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涂宗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莫秀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涂宗国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黄文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黄文朝于当日通过其妻子林阳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涂宗国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30000元,被告涂宗国向原告黄文朝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注明被告涂宗国用其本人的川CPxx**车子作抵押。后被告涂宗国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原告催收余款无果。另查明:被告涂宗国与被告莫秀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原告黄文朝提供的借条原件及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涂宗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自被告涂宗国账户收到原告通过其妻子林阳的银行账号转入的30000元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借款的时间和原告催收的事实,符合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法律规定。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未提供证据,但主张被告归还23000元,其主张金额小于借条载明的金额,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宗国与被告莫秀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莫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提供证据和行使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亦未达成支付利息的补充协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涂宗国和被告莫秀丽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文朝2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文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涂宗国和被告莫秀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照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舒友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