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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终1151号

周春海与和正方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春海,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汤啟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海,男,汉族,1964年2月22日生,住云南省蒙自市。委托代理人李林海,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正方,男,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祥云县刘厂镇白塔邑村**号,现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文化巷*号内院*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兰,女,195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址和现住址同和正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智慧,女,1987年10月2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瓦厂乡黑马村委会瓦怒宝村*号附*号,现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文化巷2号内院二层。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云南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啟瑾,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江川县大街镇宁海路北段*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冬,系汤啟瑾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建工大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8460806-4。负责人左安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春海因与被上诉人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汤啟瑾及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远市铁路运输法院(2015)开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6时44分许,和润红与汤啟瑾不听从通建高速公路李浩寨收费站工作人员的劝阻,分别骑行自行车由该收费站入口处进入高速公路向建水方向骑行。当日17时06分许,周春海驾驶的由通海方向驶往建水方向的云G22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通建高速公路K46+365M处时,该车前保险杆右端与骑行至此处并于应急车道内由和润红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致和润红脑部撞击该车前挡风玻璃受伤,其所骑的自行车前轮与前方汤啟瑾所骑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汤啟瑾轻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和润红、汤啟瑾忽视自身安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非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具有导致此次事故的同等过错。周春海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在道路连续设有的“连续弯道路滑”、“追尾危险、保持车距”等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未提高警惕,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足,同时遇雨天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右前端与应急车道内由和润红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也具有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据此,交警大队认定周春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和润红、汤啟瑾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和润红被急救至建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7月10日4时1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和润红的妻子茶智慧及另一亲戚为其提供生活护理。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5461.03元,其中,由大地财保垫付10000元,周春海垫付5461.03元。和润红去世后,周春海向其家属支付各种费用70000元。和正方(生于1954年12月15日)与王翠兰(生于1953年9月22日)系夫妻,二人均系农民,共生育一子一女,和润红系其儿子。茶智慧系和润红的妻子,二人婚后尚未生育子女,其职业为护士。和润红系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和正方和王翠兰于2014年5月起居住于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文化巷2号。云G22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周春海,事故发生时系周春海驾驶。周春海向大地财保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和润红不听从高速公路管理人员劝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交警大队认定其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周春海在阴雨天驾车过程中,发现前方有紧急情况时,未能有效避让,在应急车道内追尾碰撞上和润红所骑自行车后轮,致和润红抢救无效死亡,周春海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也有过错。汤啟瑾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与和润红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汤啟瑾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因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该经营者应否对周春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周春海另案起诉。周春海的车辆损失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其损失及赔偿责任的划分应另案起诉。原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461.03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58元(和正方:16268元/年×19年÷2人,王翠兰:16268元/年×18年÷2人)、丧葬费2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01.36元、误工费1651元、丧葬误工费2194.92元、丧葬交通费1551元、丧葬住宿费2100元、自行车修复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共计840081.31元。综合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周春海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大地财保仍需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00元。不足部分共计719081.31元,由周春海按6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431448.79元。其中由大地财保直接向原告理赔200000元,周春海应赔偿部分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后,仍需向三原告赔偿15598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向原告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理赔321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3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2、被告周春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各项损失共计155987.76元。3、驳回原告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春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汤啟瑾的违法行为与和润红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在本案中有过错,也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和正方、王翠兰的扶养费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过失相抵原则其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上诉人赔偿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汤啟瑾答辩称,其违法行为已经被相关部门处以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与和润红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经过审理,确认原判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汤啟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否也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和正方、王翠兰的扶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周春海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润红、汤啟瑾明知自行车不能上高速行驶,不顾收费站工作人员的劝阻,强行将自行车驶上高速公路,不仅严重危及自身安全,同时也对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构成重大安全隐患,其过错明显。机动车是具有高度社会危险的交通工具,周春海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充分谨慎,确保安全行车。由于周春海遇雨天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车安全,与和润红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也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春海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和润红、汤啟瑾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是适当的。汤啟瑾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与其自身因事故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其行为与和润红的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汤啟瑾不应承担和润红死亡的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该经营者应否对周春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周春海另案起诉。和正方、王翠兰虽系农民,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其扶养费的计算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确认涉案各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并无不当,但在具体赔偿数额上,原审判由周春海按60%的比例向被上诉人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赔偿与其过错程度不符。本案中,周春海与和润红负有同等责任,对各自的损失就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周春海对和润红死亡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处不当,应依法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处赔偿比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周春海关于原审判处赔偿比例不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其余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5)开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龙支公司向原告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理赔321000元,其中,在云G22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已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后,余款31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二、撤销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15)开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周春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各项损失共计155987.76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周春海赔偿被上诉人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540.66元,扣除已垫付的75461.03元,仍需向被上诉人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赔偿84079.63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被上诉人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3元,减半收取6087元,由上诉人周春海负担3462元,被上诉人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共同负担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周春海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共同负担420元。上诉人周春海已经预先缴纳的受理费420元,由和正方、王翠兰、茶智慧给付周春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马 涛

审判员 伍朝芬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