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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2198号

杨莉与刘新叶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新叶,杨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2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叶,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华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莉,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燕锋、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新叶与被上诉人杨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杨莉于2016年1月22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刘新叶偿还杨莉4万元整;

二、刘新叶支付占用款项期间利息14400元(从2014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月利率按2%);

三、本案诉讼费由刘新叶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做出(2016)豫03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刘新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猛,被上诉人杨莉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锋、郭京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莉委托刘新叶投资理财,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新叶人民币40000元整。刘新叶庭审中自认收到该40000元后没有向杨莉提供理财产品或合同,而是将该40000元中的38000转账给了案外人魏香玲,并向杨莉支付了2000元利息。2014年5月23日,刘新叶与洛阳星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洛阳星杰置业有限公司向刘新叶借款130000元。庭审中,刘新叶自认该130000元包含了杨莉的涉案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莉委托刘新叶投资理财,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新叶人民币40000元整,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另刘新叶又从杨莉的该40000元中扣除了利息2000元支付给杨莉,即刘新叶收到杨莉的投资理财款为38000元。刘新叶接受杨莉的委托进行理财,刘新叶依法应当履行投资理财的义务。本案中,刘新叶收到杨莉的投资款后,没有向杨莉提供投资理财产品,也未提供其他相关合同等书面手续,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借并受益,故刘新叶应当返还杨莉的投资理财款38000元。至于杨莉请求的利息,应当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转款之日即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新叶向杨莉返还38000元;

二、刘新叶向杨莉支付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转款之日即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以上判决一、二项,刘新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刘新叶承担。刘新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刘新叶没有让杨莉投资理财,是杨莉听说刘新叶参加理财项目,就请求刘新叶向魏香玲代为转交40000元款项,并收到刘新叶转交的利息,应当由魏香玲承担返还杨莉38000元理财款义务,刘新叶只是转交款项并没有代为理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魏香玲是实际收款人,并擅自让杨莉顶替王秀兰名额,将王秀兰理财款退还,导致杨莉无法签订《借款合同》,应当由魏香玲承担返还38000元的责任,如果让刘新叶承担返还责任,对刘新叶极为不公平,并将导致刘新叶、魏香玲、杨莉陷入新的诉讼,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

三、原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承担认定不当。杨莉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刘新叶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杨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莉答辩称:杨莉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新叶40000元委托刘新叶投资理财,刘新叶应当履行受托义务,将钱直接投资到公司。但刘新叶收到杨莉40000元理财款后,怠于履行委托事项,没有将钱直接投资到公司并签订书面理财合同,没有履行委托事项,应当返还杨莉的理财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莉委托刘新叶投资理财并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新叶40000元,刘新叶收到该理财款的同时支付杨莉利息2000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在于刘新叶是否完成了杨莉的委托事项,

本院认为,刘新叶在收到理财款后应当履行杨莉委托的投资理财事项即将钱直接投资到理财公司,但刘新叶收到杨莉支付的理财款后,怠于履行委托事项,没有将钱转到投资公司,而是将该38000元转给了案外人魏香玲,刘新叶将涉案款项转给案外人魏香玲的行为与杨莉的委托行为没有关联,属于刘新叶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莉以刘新叶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为由要求刘新叶而不是魏香玲返还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刘新叶应当对杨莉支付的38000元理财款予以返还。至于原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杨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刘新叶退还4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刘新叶退还38000元及利息,杨莉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杨莉负担60元,刘新叶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杨莉负担50元,刘新叶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郏文慧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理

审判员  杨献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