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320号原告庄某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1995年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家长不顾原告的意愿,按农村的风俗仓促订婚。当时被告在厦门打工,除了一面之缘外,没有任何沟通,期间原告多次向父母提出解除婚约,但都遭到父亲的拒绝。1999年12月,在父母的强迫下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不勤劳不主动找事做。近年来虽有人请其做装修工,但常常无故懒在家中不去干活,一家子的生活开支全靠原告的微薄收入支撑。外不能赚钱养家糊口,内不能孝敬父母教育孩子。结婚十多年来,屡经苦口婆心的劝告、教育,却没有任何的悔改,更可能的是常常借故挑起事端与原告争吵打闹。为了孩子原告忍耐了十多年,时常以泪洗面,欲寻短见而解脱。
原告曾于2014年年底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答应痛改前非。但被告一年多来仍是我行我素。
原告与被告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也不敢再对其抱有任何指望,只真切祈祷结束这包办下的婚姻。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共育有三个孩子。到目前为止,除了各自的生活用品外,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具有离婚的法定理由,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颖、婚生女陈某欣归原告抚养;陈欣欣征询其本人意见后确认其归属,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孩子各800元的抚养费直至各自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为了孩子其不同意离婚,三个孩子被告一个人无法抚养。被告以后会好好赚钱养家,一起共同抚养三个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6日在惠安县南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9日生育一女陈欣欣,2007年4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欣,2012年9月23日生育一子陈某颖。婚后原被告因个人性格等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日原告自行撤回起诉。近期因性格不合等问题,原告再次提起本次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在离婚问题上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年后才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3个婚生子女。近期虽因个人性格等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确定婚生子女抚养权等其他诉求亦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晋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