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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11民初260号

李延明、辽阳泓润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与马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延明,辽阳泓润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马春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260号

原告:李延明。

原告:辽阳泓润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新运大街211-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延明,董事长。

被告:马春伟。

原告李延明、辽阳泓润社会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公司)诉被告马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明,泓润公司,被告马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明、泓润公司诉称:被告马春伟以搞运输需要流动资金为由通过原告泓润公司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月按双方约定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中介费和利息由马春伟先行支付。同时被告马春伟以自己名下房产证作为抵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到期后,马春伟还不上本金,双方约定再续借一段时间,利息仍按约定计算,期间仍需要给泓润公司中介费。2014年3月30日后被告再未向我支付利息。2014年7月22日,被告给我汇款1万元说是先还本金,后我再未收到被告的利息。现请求被告偿还我个人欠款4万元,判令被告支付我从2014年3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支付上述期间的罚息,支付因追讨欠款而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800元。

被告马春伟辩称:我不同意还款,原告是高利贷7.4分,我已经还了43800元,我的借款本金是5万元。我是从个人借款的,与泓润公司没有中介协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马春伟通过原告泓润公司向原告李延明借款5万元,原告李延明与被告马春伟签订由原告泓润公司起草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为月利21.6‰;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乙方)取得借款日为利息起始日,并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日。罚息,被告(乙方)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马春伟出具借款借据,写明:借款数额50000元,用途为周转资金,利率21.6‰。借款期满后,被告马春伟未向原告李延明偿还欠款本金,但支付利息及罚息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马春伟给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马春伟给付原告李延明3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马春伟给付原告李延明20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泓润公司出具声明,写明:公司已代收居间服务费及部分利息14100元,但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出示居间合同。后被告马春伟再未向原告李延明付款。确认上述事实依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延明与被告马春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马春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李延明履行给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李延明与被告马春伟未就先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进行约定,且借款合同为原告泓润公司起草,故应视被告马春伟2014年7月22日、2014年12月7日、2016年2月5日向原告给付的款项为偿还本金,被告马春伟尚欠原告35000元本金。原告泓润公司出具的声明称:公司已代收到居间服务费及部分利息合计14100元,因原告未提供居间合同,无法明确居间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故酌定上述款项为利息,原告泓润公司可就居间服务费另行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春伟应按双方约定利息月利21.6‰,罚息为10.8‰支付,但因利息与罚息之和大于年利率36%,故罚息应按照8.4‰计算履行义务。故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6000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6000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5540元,截止2016年2月5日扣除被告马春伟已支付的利息14100元,被告马春伟尚欠原告李延明利息13440元。关于原告李延明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原告李延明提供的加油费票据的付款单位为原告泓润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延明向被告马春伟催款而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李延明提供的辽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定额发票,该证据未写明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联通公司100元发票,因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伟偿还原告李延明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134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春伟从2016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1.6‰、罚息8.4‰向原告李延明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马春伟向原告李延明支付通讯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李延明承担500元,由被告马春伟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丽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