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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1682号

陈某某与马某某、宁夏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宁夏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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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682号原告陈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82年11月26日,个体户,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建始县。���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海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敬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宁夏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美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已完劳务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确定,由宁夏八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劳务费用进行鉴定,并与2016年9月1日委托该公司进行鉴定,于2017年6月1日终结鉴定。依法由

审判员周宏凯、

代理

审判员张东亮、

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海达美公司位于中卫市海兴开发区1#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为61.2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结算按照合同价款结算,由被告按照进度付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部分工程完成,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费用后,剩余部分迟迟不予支付。,加之被告工程材料不到位,导致工期被拖延造成原告损失。���告海达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马某某,应对被告马某某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情趣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2960.31元、利息14148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397108.31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合同以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被告影响原告支付劳务费382960.31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没有对被告马某某的损失作出相应监定。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马某某重新组织人员维修并更换材料,由此产生费用达23万余元,应有原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予承担。被告马某某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合同书1份、租赁合同1份、收据、工资花名册共15页,证明原告导致被告马某某重新对1#车间进行维修、更换材料开支23万元的事实;

二、监理通知单4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13张收据的三性君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因维修产生的费用;两份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工资表的这便是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的客观性不予认可,该工程并未交工验收,不存在质量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被告宁夏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虽与本案有牵扯,但被告马某某没有反诉,与处理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海达美公司位于中卫市海兴开发区1#车间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结算按照合同价款结算,按照施工图建筑面积每平米85元总面积为7200平方米,合同总造价为61.2万元,由被告马某某按照进度付款,即主钢构进场安装三天后付合同价款的20%,主钢构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30%,次结构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20%,彩钢板安装完成付合同总价的20%,���收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7%,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3%,一年后支付,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元被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部分工程完成,被告马某某只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费用后,剩余部分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便停止施工至今,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和交工。原告已完工程,经本院委托宁夏八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完工程劳务费382960.31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和被告马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该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原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由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部分劳动成果,该劳动成果经鉴定折价为382960.31元,被告马某某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382960.31元-被告马某某支付的10万元)282960.3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至始就没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效力,其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14148元,虽然被告马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将已完工程交付给被告马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双方何时结算、何时向被告马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达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和被告马某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海达美公司是否实际尚欠被告马某某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应承担维修损失,因被告马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间提出反诉,本��不做处理,被告马某某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282960.3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554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珍

代理

审判员  张东亮

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