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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616号

林水廷与刘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水廷,刘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616号原告林水廷,个体户。被告刘有龙,企业法人代表。

原告林水廷与被告刘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林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水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水廷诉称,原、被告经原告朋友何某介绍相识,被告以公司购置原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将282,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4%计息,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若未按期归还本金,则被告需每日支付按本金总额0.3%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不知被告去向,故向法院起诉,现请求: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告林水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被告刘有龙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林水廷与被告刘有龙的借贷关系,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借款金额为282,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期内未支付利息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需每日支付按借款本金与利息总额的0.3%的违约金。被告刘有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有龙在铅山县湖坊镇投资设立铅山县嘉亿日用休闲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林水廷与被告刘有龙经原告朋友何某介绍相识,2014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以公司购置原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水廷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贰仟元整(小写)282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4分,在每月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即还清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本、息;借款人如未偿还本金,则自愿向出借人承担上述借款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人处有被告刘有龙签名并注明被告刘有龙身份证号码××)与手机号码(135××××4107),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案的焦点是:

一、借款是否到期?二、原告是否可以要求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刘有龙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给原告林水廷的借条系简易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借款主体、借款利息、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违约后果。经核查借条原件,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欠款金额为282,000元。现综合借条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一、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之初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6月16日后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可从2015年6月16日起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的利息分为两部分:借款期限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即按年利率48%计算,故被告应该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利息约定明显超过法院应当支持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请求在双方约定的期待利益范围内,又在法院应当支持的利息范围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关于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虽未约定逾期利率,只约定了违约金,但被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上述规定,逾期利息按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48%计算利息,而违约金约定按日0.3%计算,两者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该请求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期望,又不违反对逾期利息的限制,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此主张,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林水廷要求被告刘有龙偿还借款282,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水廷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为2,765元,由被告刘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53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王林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