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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燕京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欧燕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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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452号罪犯欧燕京,男,壮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服刑。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欧燕京犯盗窃罪,判处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罪犯欧燕京曾减刑一次共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于2016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认为罪犯欧燕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欧燕京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燕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

本院认为,罪犯欧燕京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欧燕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