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3民初4723号之一
原告:王公田,男,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洪磊,男,身份,住址。
被告:范玉娟,女,身份,住址。
原告王公田与被告洪磊、范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公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磊、范玉娟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洪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洪磊依约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一直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洪磊、范玉娟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未能提供两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公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减半收取1650元,退还原告王公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绳 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