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659号原告文生才,男,生于1975年11月1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纪玉文,男,生于1957年1月1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文生才诉被告纪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士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生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生才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耕地平整土地为由向我借现金5.8万元,于9月30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是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逾期利息。被告纪玉文缺席未作辩解。原告文生才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借条1张,以证��被告欠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种地为由于2015年9月30日借原告现金5.5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按人民银行四倍利息计算利息承担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纪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文生才借款5.5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纪玉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士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海 燕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