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602号
原告:沈阳市硕泰陶瓷商行,经营场所沈阳市大东区。经营者:何崇岩,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喜,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满族,系原告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创喜邦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经营场所沈阳市于洪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孙涛。
原告沈阳市硕泰陶瓷商行诉被告沈阳创喜邦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喜邦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肇一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史晓飞、佟丹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喜邦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供应瓷砖,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主材合作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未付。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货款18089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22日给付。另有33532元瓷砖货款,被告未出具欠条。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16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主材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路易摩登瓷砖,但被告未给付货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货款18089元,于2016年1月22日结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主材合作协议》、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申请或接受调解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民事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作出了承诺,但未能履行,系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80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另有33532元瓷砖货款未出具欠条,被告应予支付的主张,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已交付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创喜邦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硕泰陶瓷商行人民币180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6元,原告承担708.9元,由被告承担381.7元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肇一畅
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
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