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451号罪犯代守洪,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2008)汕中法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代守洪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罪犯代守洪曾减刑一次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于2016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认为罪犯代守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代守洪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守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
本院认为,罪犯代守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守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 山 江 · 热 合 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