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武昌执字第00767-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游家驹,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昌利。
被执行人: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沈昌利、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沈昌利、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316800元;
二、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5日起支付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
三、承担案件受理费18644.5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7805元。但被执行人沈昌利、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通山县闯王镇刘家桥村的土地(证号2010119,面积33333.3平方米)。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武汉中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财产。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通山腾达矿冶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通山县闯王镇刘家桥村的土地(证号2010119,面积33333.3平方米)。
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易万昕
审判员 赵郭文
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政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