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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733号

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2733号原告唐某,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葛高玲,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之父),农民。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高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隐瞒婚史及年龄,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且我们的性格、爱好差异较大,2015年6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离家出走至今。我们已无法再生活在一起,现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我隐瞒婚史和年龄不是事实,我虽结过婚,但只有9天时间,在与原告订婚前已告知,原告及其父母是认可的,并收取了彩礼10万元。婚后我们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我父母为我结婚花费了20多万元,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再婚。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唐某离家另行居住至今,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虽结婚时间较短,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只是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告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伟璐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