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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678号

王燕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燕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678号原告王燕青,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盂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燕青诉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慧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青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一辆冀XXXX冀XXXX挂货车。2012年5月30日原告为本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9日。2012年11月22日21时许,王俊青驾驶该车辆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原平市平安大街五福临汽贸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王润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润安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原平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王俊青负全部责任,王润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303000元。近期,原告拿着相关票据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82168.5元。

被告辩称,该事故未报保险公司,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人王俊青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进行追偿,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在2012年,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是2013年,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21时许,王俊青驾驶原告王燕青所有的冀XXXX冀XXXX挂货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原平市平安大街五福临汽贸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王润安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润安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俊青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11月26日投案自首。2013年1月4日原告王燕青与死者王润安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王燕青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3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平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2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俊青负全部责任。死者王润安为农业户口。冀XXXX冀XXXX挂货车在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两份、冀XXXX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冀XXXX挂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赔偿协议书、原平市交警大队的第12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王润安的死亡殡葬书、王润安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保险单代抄件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王润安死亡,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的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平市交警大队2015年11月26日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延长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王润安的死亡赔偿金112028元、丧葬费20140.5元及王润安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财险盂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青1821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慧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