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6民初255号
原告:张丽娟,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务员,住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
被告:刁志超,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务员,住新疆塔城和布克赛尔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悦(系刁志超之妻),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干部,住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
原告张丽娟诉被告刁志超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丽娟,被告刁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娟诉称:2014年9月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商一致自愿离婚,同时就孩子的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实际工资的25%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也未按协议中约定的原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和布克赛尔县振兴小区9号楼1单元202室)过户至孩子名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支付孩子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中约定的原夫妻共同房屋(位于和布克赛尔县振兴小区9号楼1单元202室)过户至儿子刁浩宸名下。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庭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刁志超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5原被告自愿离婚,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按时给付孩子生活费,从未拖欠孩子的抚养费,实发工资就是实际工资,我认为我的实发工资应该已我们单位2016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为主。月工资收入为3953元。实际工资应该按照法律的定义的值班费、绩效不包括工资定以内;离婚后该房屋(位于和布克赛尔县振兴小区9号楼1单元202室)归被告刁志超所有,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已违反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在先;另外原告刁浩宸的监护人,要求将房屋过户至刁浩宸名下是为了将房屋出售,因此原告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是抚养费纠纷还是要求房屋过户,原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鉴于原告拒绝被告探视孩子,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性格极端,做事冲动,多次到被告单位吵闹,影响被告单位的正常秩序,其性格严重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申请将婚生子刁浩宸的抚养权变更到被告名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离婚协议1份、刁志超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工资表(原告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实刁志超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实发工资共计98553.96元,按离婚协议应向孩子支付抚养费25204.49元,实际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20188元,以此计算,被告还有5014.69元抚养费未支付。被告刁志超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刁志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4日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刁志超月工资为3953元,应按此标准计算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张丽娟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这不是实发工资证明。证据二,2016年7月5日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9月份工资表中补发的2500元为2014年7、8月的加班费1000元,取暖费1500元,2014年10月工资中补发了2014年1-8月份的两年考核增资工资216元,2014年9-12月工资中未扣除公积金2232元,医疗保险372.2元,在2014年6-7月工资中扣除。证实上述费用应从其实发工资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烤火费是实际工资组成,2014年1-10月补发的调级工资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实行的调级不存在补发的问题。公积金的2232元现在不扣除以后也要扣除,我的协议是个人实发工资,和这个没有关系。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不能完全反应其实发工资的数额,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张丽娟与被告刁志超在和布克赛尔儿蒙古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婚生子刁浩宸由原告张丽娟抚养,被告刁志超每月按实际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约定原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和布克赛尔县振兴小区9号楼1单元202室)离婚后归被告刁志超所有,刁志超自愿将该房屋给予儿子刁浩宸,其他人不允许变卖,如变卖所有现金归刁浩宸所有。离婚后原告张丽娟以被告刁志超未完全履行协议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诉称中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张丽娟撤回了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中约定的原夫妻共同房屋(位于和布克赛尔县振兴小区9号楼1单元202室)过户至儿子刁浩宸名下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刁志超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实发工资总额为95733.76元。2014年9-12月四个月的绩效工资2264的25%为566元,实发工资总额为95789.76元,被告刁志超已付抚养费2018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张丽娟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实发工资应以单位出具的证明为主还是以工资表为主,绩效工资是否是应发工资的组成部分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抚养费是由原被告协商决定的,原被告双方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能由其中的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抚养教育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由父母双方来做案件的当事人,正是体现了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这种精神。若以子女的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则不能体现这种父母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所以应该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对方提出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故张丽娟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月总收入一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和储蓄存款利息等财产性收入。本案中,双方协议被告按实际工资的25%作为支付婚生子刁浩宸抚养费标准。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被告每月工资表所确定的实发工资作为基数按比例支付婚生子刁浩宸的抚养费。绩效工资属奖金工资是刁志超工资实际收入的一部分,是被告实发工资的组成部分。婚生子刁浩宸的抚养费总额中亦应包括绩效工资所占约定的比例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刁志超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将刁浩宸的抚养费3761.69元支付给原告张丽娟(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不足部分的抚养费=刁志超实发工资总额为95789.76元×25%-已付抚养费20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属非财产类案件,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125元(原告已预交125元)由被告刁志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绍丽芳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