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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1470号

曹锋犯抢劫罪、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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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470号罪犯曹锋,男,土家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锋犯抢劫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罪犯曹锋曾减刑一次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于2016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认为罪犯曹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曹锋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2016年6月13日经图木舒克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肾功能衰竭、肾功能不全、低蛋白症、左肺感染。

本院认为,罪犯曹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犯曹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