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康金合,居民。委托代理人冯伟明,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敬老路**号。法定代表人汤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昭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人和街*号。法定代表人陈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金合与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桥公司)、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伟明与被告蓝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昭平、被告铭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金合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蓝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蓝桥公司将其承包铭洲公司的铭洲凡尔赛建筑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截止2014年12月24日蓝桥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23194.48元。原告系无资质的包工头,是蓝桥公司承建铭洲凡尔赛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蓝桥公司、铭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23194.48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蓝桥公司答辩称,康金合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劳务分包合同中仅有田维喜签字,原告并未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实际施工人是田维喜,我方与田维喜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我方已经支付工程款732万元。铭洲公司答辩称,我方将铭洲凡尔赛工程发包给蓝桥公司,原告与田维喜均为现场施工的劳务公司的负责人。工程封顶但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因蓝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系无效合同,且蓝桥公司拒不提交相应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原告及农民工多次就劳务费问题进行上访,我方在寿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已经替蓝桥公司垫付给农民工劳务费1300余万元。我方与蓝桥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蓝桥公司已经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尚未审结,处于鉴定程序,工程款现在处于不确定状态。按照法律规定我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偿付责任,如果数额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铭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蓝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蓝桥公司承包铭洲公司开发的铭洲●凡尔赛花园一期工程二标段的施工,该项目包括1号、2号、3号、7号、8号、9号、14号、15号、16号、17号、56号、65号楼及地下独立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包括从破桩头清理桩间土开始的全部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室内水、电、暖、防雷等工程,及其他所有工程的预埋预留)以及其他配套工程,双方约定不包括以下工程:甲方分包的桩基工程、土方开挖、消防工程、电梯、所有门窗、太阳能热水器;及由专业公司施工的电力工程、电信工程、煤气工程、有线电视。双方还约定了工程量的确认、工程价款的确认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发包人铭洲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人蓝桥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妙签字。2013年7月21日,蓝桥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就甲方承建的3号楼、4号楼、5号楼、7号楼、13号楼17+1层;17号楼、18号楼8+1层;20号楼7+1层及地下车库项目进行劳务作业施工。甲方提供的设备及材料:一级配电箱;钢筋、混凝土、水泥、砂石、砖、止水钢板、烟管道等一切辅材,人工费由劳务公司承担,乙方负责所有的劳务项目包括模板、木方、外墙架、大小型机械、塔吊、升降机、搅拌机、管架租赁、安全网及一切辅材。其余一切施工设备工具、材料、安全防护设施、床铺、办公桌、通讯工具,由乙方负担。分包劳务费用综合单价(包括泥木工、钢筋工、砼工、架子工、二次结构、抹灰、楼地面等,不包含水电、地暖、桩基工程、土方工程、防水工程、门窗工程、栏杆扶手、内墙腻子、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外砼墙体以外的施工分项需人工配合清槽),地上部分480元/平方米,施工放线由乙方负责。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150万元,甲方第一次付款时退还保证金80万元,剩余保证金于主体封顶后退还。在甲方已按合同付款的情况下,若因乙方在本工程中对外欠付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导致甲方被起诉或承担支付责任,甲方因此支付的款项和起诉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及违约等内容。甲方蓝桥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妙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田维喜签字。关于2013年7月21日劳务分包合同中乙方的身份问题,在蓝桥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中,乙方落款处为空白,该公司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田维喜;在康金合提供的合同文本中,乙方落款处为康金合,其主张自己系合同主体,双方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中除乙方落款处是否空白之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康金合另申请田维喜出庭作证,各方当事人对田维喜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田维喜认可自己是代表康金合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保证金也是康金合缴纳的。蓝桥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蓝桥公司另提供山东金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其中载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康金合,自然人股东系康金合、田维喜。康金合对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铭洲公司则称无法确认劳务分包合同、企业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但认可康金合、田维喜在涉案工地负责劳务施工。蓝桥公司、康金合均主张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因乙方系自然人而应认定为无效。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乙方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施工,2014年12月24日,陈大妙与田维喜签订铭洲凡尔赛工地工程款确认单一份,其中载明:
一、已完成(2号、3号、8号、15号、16号、56号、65号楼)59125.225平方米×353元/平方米=20871204.43元(一次结构);
二、2014年7月17日工程联系单127400元;
三、道路、生活区6455.58平方米×25元/平方米×50%=80694.75元;
四、围墙(191.875立方米×240元/立方米+3号楼维护28米×30元/米)×50%=23445元;
五、二次结构52元/平方米,2号楼:5200.7平方米×40元/平方米=208028元,56号楼4250.04平方米×40元/平方米=170001.6元,65号楼2737.1平方米×52元/平方米=142329.2元,植拉墙筋费2号、3号、8号未砌体部分45000元,二次结构放线工资、3号楼木工二次结构19205元,屋面找平2848.65平方米×10元/平方米=28486.5元(56号楼1366.8平方米;65号楼1481.85平方米);
六、架子班零工1400元;
七、泥工班打混凝土窝工补贴共计6000元;以上合计21723194.48元。关于陈大妙的身份问题,康金合主张陈大妙系受蓝桥公司委托,对“铭洲凡尔赛花园”项目2号、3号、8号、15号、16号、56号、65号楼进行现场管理、工程结算事宜,并提供了日期均为2014年6月9日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其中分别加盖了蓝桥公司公章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招发的签字。在2015年9月11日的庭前会议中,蓝桥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中王招发的签字不予认可;另对2014年12月24日工程款确认单中陈大妙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2013年7月21日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陈大妙的签字作为比对检材;后蓝桥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撤回了相应鉴定申请。康金合另主张2013年7月21日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其向蓝桥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提供蓝桥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所出具缴款人为康金合、田维喜,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并注明该笔款由康金合打入公司账号。蓝桥公司对收款收据中该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公章没有异议,但称对方还应提供相应打款凭证。铭洲公司则称该保证金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康金合自认对方已经退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庭审中,康金合增加诉讼请求:
一、原告替蓝桥公司垫付工程款250万元,该款项应作为蓝桥公司的借款予以偿还,本金按280万元计算,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1日,计息2060800元;
二、蓝桥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计款1468400元。就涉案劳务费的支付问题,铭洲公司作为甲方与康金合作为乙方于2016年1月31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经双方对账、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截止2015年2月17日,乙方及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田维喜、或田维喜的委托代理人从甲方处借款13227245元(该款项按政府要求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约定若存在未处理的工资情况,由康金合劳务公司自行处理),其中包括1、蓝桥公司转付100万元(附件一,共三页);2、44800元为政府主持对停工期间的乙方工人信访生活补贴,该款双方视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如有争议,乙方向蓝桥公司追偿,与甲方无关(附件二)。
二、双方确认乙方为甲方发包给蓝桥公司铭洲凡尔赛花园工程2、3、8、15、16、56、65号楼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
三、对于第一条借款数额13227245元,乙方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乙方起诉蓝桥公司诉讼中[(2015)潍民一初字第85号]作为抵顶应付的工程款。抵顶后乙方、田维喜及田维喜的委托人在甲方处不再有借款或其他债务,在甲方处所有涉及第一条款项的证据作废。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此数额的工程款。
四、甲方同意在应支付蓝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于2016年4月底前先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超出200万元部分的工程款甲方根据法院判决实际数额予以协助执行支付。
五、乙方放弃追究甲方在借款(见附件三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责任,不再要求甲方承担该笔担保还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赔偿损失等费用。康金合同意将上述协议第四项中载明的200万元工程款视为铭洲公司的已付款,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附件一包括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支票、领款单各一份,其中收款收据中载明2014年7月3日铭洲公司向蓝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银行转账支票中载明2014年7月4日蓝桥公司向山东金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7月4日领款单中载明山东金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蓝桥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00万元。上述协议书中载明的附件二系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铭洲公司代替蓝桥公司支付劳务工人生活补助费:123人×400元/人=49200元,此款不在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范围内应由蓝桥公司负责支付,其中田维喜实际为112人生活补助费为44800元,另外11人的生活费、水电安装费为4400元。上述协议中所提到的借款协议书(附件三)的甲方为蓝桥公司,乙方为田维喜,其中载明因甲方经济紧张,拖欠农民工工资,春节前支付困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按工程量计算,甲方应付乙方劳务费250万元整;
二、双方商定由劳务工人代表田维喜筹借资金250万元支付劳务费用;
三、所借款250万元由甲方按每月1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两个月。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如数归还本息合计280万元,甲方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付给乙方,直到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甲方落款处有蓝桥公司山东分公司加盖公章及陈大妙签字,乙方落款处有田维喜签字,担保人系铭洲公司。康金合认可2014年1月24日借款协议中250万元所对应的劳务工程量已经包括在2014年12月24日的工程款确认单中。就上述附件一的内容,康金合主张虽然其2014年7月4日从蓝桥公司处领取了100万元劳务费,但该笔款项实际为铭洲公司向蓝桥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劳务费,蓝桥公司将其中的100万元转付给原告,该笔100万元已经包括在原告已经认可铭洲公司已经支付的13227245元之中。就上述附件二的内容,康金合主张其工人因上访产生的劳务工人生活补助费44800元,该款不包括在双方已经结算的劳务费中,铭洲公司系代替蓝桥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该笔费用,该笔费用应实际由蓝桥公司支付。就上述附件三的内容,康金合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每月计算利息15万元共计30万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1日本息合计280万元,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共计2060800元,以上利息共计2360800元。蓝桥公司对2016年1月31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系康金合与铭洲公司的行为,其并未参与,该协议中载明的1300余万元的借款,均系康金合方直接从铭洲公司处以借款名义领取的工程款,没有经过其公司财务,其对该数额不了解;认可附件一中2014年7月4日的100万元系其从铭洲公司领取,后又支付给原告,但主张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对附件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领款名单中载明的务工人员均系原告方的人员;对附件三借款协议不知情,且上诉人未提供付款凭证。铭洲公司则称康金合已放弃对其公司主张25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该还款责任,对康金合关于协议书、附件的其他主张均予以认可。关于劳务费的支付情况,蓝桥公司提供2014年7月4日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寿光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7月11日代开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主张已经支付劳务费7320593.85元。其中转账支票的内容与康金合所提供的内容一致;建筑业统一发票中载明的付款方为铭洲公司、收款方为蓝桥公司,数额为6320593.85元。康金合对转账支票的质证意见如前所述,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并未收到该笔款项。铭洲公司对转账支票同意康金合的质证意见,对发票附件则称其公司确实已经支付了相关数额的款项,但具体是否支付给了蓝桥公司,有待核实。铭洲公司庭后经与康金合对账,形成了2016年1月31日的协议书。蓝桥公司另主张依据双方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之约定,涉案工程中的架管、塔吊租赁费应由康金合方承担,并提供了判决书、调解书共计6份证明该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包括:
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该判项中载明蓝桥公司、蓝桥山东分公司连带偿还所欠献县凯悦建材租赁站租赁费383838.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该判项中载明蓝桥公司支付寿光市鸿景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221200元、拆装费38000元(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
三、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该判项中载明蓝桥公司支付寿光市祥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223860元及逾期利息;
四、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蓝桥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前支付张庆春租赁费1092488.69元、违约金4万元共计1132488.69元;
五、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蓝桥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前返还张庆春钢管178131.3米、扣件101670只、丝杠8813根、套管6320只。若不能按期返还则以2015年6月5日的市场价予以赔偿;
六、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商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该判项中载明蓝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树平租赁费154660元及利息。康金合对第一、二、三、六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第四、五份证据称不能证明该租赁物系用于涉案工地,且双方约定的系劳务分包合同,不包括机械租赁费用,且以上六份证据载明租赁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8日,而原告离开涉案施工工地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故不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铭洲公司称无法确认以上六份证据的真实性,且所涉及的租赁费与其没有关联。蓝桥公司称其撤离涉案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另查明,在本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案件中,蓝桥公司起诉要求铭洲公司支付铭洲凡尔赛花园项目的工程款32631827.07元,并主张对该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确认单、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及效力;
二、劳务费、劳务费欠款数额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是合同主体问题,蓝桥公司主张2013年7月21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乙方系田维喜,但田维喜对此不予认可。田维喜称其系代表康金合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结合田维喜系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8月5日蓝桥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150万元收款收据中所载明的缴款人包括了康金合名字、铭洲公司认可康金合的劳务项目施工人的地位并与之就付款问题达成了协议等情况,应认定康金合参与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其应作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乙方主体。其次是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蓝桥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项目交由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该劳务分包合同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有效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是劳务费总额的问题,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康金合已经组织人员完成了相应的劳务项目,并与蓝桥公司方已进行了劳务费用结算,蓝桥公司对结算单中陈大妙的签字与劳务分包合同中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妙的签字是否一致,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应认定双方共同确认了康金合完成的劳务项目计款21723194.48元;蓝桥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康金合所完成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且在本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126号案件中,要求铭洲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应视为康金合已经依约完成了符合质量要求的相应劳务作业项目,蓝桥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共计21723194.48元。关于已付劳务费的数额,康金合与铭洲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就已付款数额达成了协议,即共同确认康金合方以借款名义从铭洲公司处领取的款项视为铭洲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计款13227245元,铭洲公司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再向康金合支付200万元,康金合亦同意将该200万元视为铭洲公司的劳务费付款,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以上已付款数额应为15227245元。蓝桥公司虽主张其于2014年7月4日支付劳务费100万元,但其亦认可2014年7月4日的100万元系从铭洲公司处领款后再支付给劳务施工方的,故该笔款项的实际出资主体应认定为铭洲公司,不应认定为蓝桥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且康金合和铭洲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已经包括在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共同确认的付款数额13227245元之中,故该100万元款项不应被重复扣除。蓝桥公司另主张其于2014年7月11日前支付劳务费6320593.85元,但康金合不予认可,而其仅提供税务机关代其开具的收款发票作为证据,该发票中的收款方并非康金合,不能认定为康金合收到相应款项,蓝桥公司亦未提供康金合方收到劳务费的相关证据,且各方均认可劳务费基本由铭洲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施工方,故蓝桥公司主张其直接支付630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应认定为6495949.48元(21723194.48元-15227245元)。关于其他应付款项和应扣款项的问题。首先是250万元“借款”及利息。康金合主张其曾向蓝桥公司出借25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费用,现借款期限已过,对方应偿还本金并应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明。康金合认可上述“借款本金”250万元所对应的劳务工程量已经计算在2014年12月24日的工程款确认单中,故该笔“借款本金”不应被重复计算,康金合要求蓝桥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桥公司虽不认可曾向康金合方借过款,但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包括了双方就一定期间内劳务工程量进行的结算,陈大妙系受蓝桥公司委托进行结算的人员,其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字,应视为蓝桥公司认可了该借款协议,结合铭洲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中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后又与康金合协商免除了对该笔“借款”担保责任的情况,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予以采信。关于该250万元的利息,从借款的目的来看,系劳务施工方完成了一定的劳务工程量,而蓝桥公司无力支付劳务费用,双方协商由劳务方自行筹措资金支付相应劳务费,该约定中包括了双方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另行达成的垫资协议,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关于垫资的约定亦应认定为无效,康金合依据该垫资协议主张的利息,应视为康金合因该垫资协议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应依据双方过错来分担。双方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计息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蓝桥公司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康金合支付利息,自双方约定的借款之日2014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就劳务费欠款6495949.48元中除去该250万元的剩余部分,因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劳务费利息,故本院酌情认定自双方达成工程款确认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康金合所诉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保证金。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由乙方缴纳150万元的保证金,蓝桥公司虽辩称未收到该150万元保证金,但其山东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且载明的付款人为康金合、田维喜,故应认定为蓝桥公司收到了该150万元的保证金,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且康金合、蓝桥公司均自认已经撤出了施工现场,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故蓝桥公司再继续占有该保证金,没有依据,应将该保证金返还给康金合。康金合自认蓝桥公司已经返还50万元,故蓝桥公司还应返还100万元。康金合要求蓝桥公司支付该1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但其对已返还的50万元系何时返还、第一笔80万元保证金中的剩余30万元何时开始计息,未提供证据,对该笔保证金无法计算利息;双方约定返还第二笔70万元保证金的条件系主体封顶,康金合未能提供该条件已经成就的相应证据,对该笔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故康金合要求支付保证金利息,但未能提供该利息的计算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是44800元的劳务工人生活补助费。从康金合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了由铭洲公司支付的44800元的劳务工人生活补助费,故其再要求蓝桥公司向其支付该笔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是塔吊等租赁费。蓝桥公司主张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塔吊等租赁费应由劳务方负担。因该租赁费的承担主体涉及到劳务作业项目的范围及劳务费的构成,应视为双方就劳务费而进行的约定,应参照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来认定租赁费的支付问题。现双方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乙方承担租赁费的前提是:甲方已按合同付款且因此对外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等。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蓝桥公司既未依约向康金合支付劳务费,亦未提供已向租赁费的权利主体实际支付相关租赁费用的证据,故其要求康金合承担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处理。以上蓝桥公司应向康金合支付劳务费6495949.48元及利息、保证金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铭洲公司在其欠付蓝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康金合承担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康金合支付劳务费欠款6495949.48元及利息(其中的250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剩余部分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康金合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载明的付款义务,在其欠付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康金合承担责任;
四、驳回康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40元,由康金合承担120180元,由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山东铭洲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奉纲
审 判 员 张振显
代理
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