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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开永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余开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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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511号罪犯余开永,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2月作出(2003)莆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余开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10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余开永曾减刑三次共四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于2016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认为罪犯余开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余开永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开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

本院认为,罪犯余开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开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3月9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