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5948号
原告:深圳市蓝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科技南十二路2号金蝶软件园B栋3层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89434M。
法定代表人:万秋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霞,广东广和(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瑞林,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淇,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蓝魔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瑞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霞,被告邓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3日。
二、工作岗位:射频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止。
四、工资标准:被告称其工资为每月6500元,每月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其中一笔每月15日左右发放,另一笔在每月月底发放,同时原告按每月6000余元的工资标准为被告缴纳社保费。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记录和社保缴费记录作为证据。
原告在仲裁时辩称原告每月仅在15日左右向被告发放一笔工资,另一笔每月支付被告的费用并非工资,属于其他用途。原告在庭审中称,每月月底发放费用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时承认月底有支付被告一笔费用,该费用不是工资,是其他用途,但又无法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用途。而庭审中原告又否认月底该笔费用是其向被告发放的,原告的说法自相矛盾。被告工资卡上月底的进账是固定,同时,原告已为被告按照6000多元的基础缴纳社保。综合上述事实,本院采信被告提出的其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40.75元。
五、离职时间:2016年1月19日。
六、离职原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七、关于年终奖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按照《员工手册》办理。经查,原告经员工大会通过的《员工手册》第八章“薪资”第4点对年终奖金进行规定:员工满一年工龄,予以年底双薪(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年),年底双薪将在春节后进行发放,自动离职不享有公司年终奖金。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原告2016年1月19日被原告解雇,符合领取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的规定要求。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574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八、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本院查明,被告在2014年6月3日前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滿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个年度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经查,被告2014年6月3日入职原告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23.08元(5740.75元÷21.75天×8天×2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九、关于赔偿金的问题: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有效履行硬件测试工程师职责及时检测发现产品问题,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5.12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公司质量检验数据、QC检验日报表以及公司日周计划表作为证据,证明公司的R4手机项目出现大量闪屏问题;原告提交了公司员工王田斌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承担公司的R4手机测试工作,未检测出R4手机的闪屏问题和漏电问题,导致产品返工,造成公司承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提交被告给上级发送的邮件,证明被告未检测出R4手机的闪屏问题。
被告辩称R4手机项目检测工作由公司团队完成,产品出现问题不是被告的责任,且原告员工王田斌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原告提交的邮件所展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检测出R4手机的闪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司质量检验数据、Qc检验日报表以及公司日周计划表等证据仅能证明公司的R4项目手机检测出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系被告严重工作失误导致。原告提交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交的有关邮件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失职情况。经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5.12条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规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管理条例者”,而原告举证被告严重失职导致公司重大损失与《员工手册》第九章第5.12条的规定不相符合。
本院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22.25元(5740.75元×1.5×2)。
十、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尚未支付被告12月份月底的工资1500元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工资,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应予补足。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工资4931.25元(1500元+5740.75元÷21.75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十一、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称由于被告严重失职没有及时检测发现产品问题,导致产品返工,给公司造成97500元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造成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实际产生97500元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9750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未进行工作交接造成损失的赔偿的问题:原告称因被告未工作交接导致公司工作无法衔接而产生10000元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工作交接导致公司产生经济损失100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进行工作交接给原告造成损失的1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金6500元(按1个月工资);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7172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26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385元。原告的仲裁反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赔偿9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进行工作交接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
十四、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6]2038号案件仲裁结果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5740.7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23.08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22.2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4931.25元;5、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深劳人仲案[2016]2430号案件仲裁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仲裁反请求。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5740.75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23.08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22.25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4931.25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赔偿97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进行工作交接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5740.75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223.08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222.25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4931.2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