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5民初327号

内蒙古金河林业局与张建国、刘淑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金河林业局,张建国,刘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5民初327号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勾万军,内蒙古金河林业局书记。委托代理人孙志清,内蒙古金河林业局政法科科长。被告张建国,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根河市。被告刘淑梅,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根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金河林���局诉被告张建国、刘淑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负担。

审判员  赵立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