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5民初327号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法定代表人勾万军,内蒙古金河林业局书记。委托代理人孙志清,内蒙古金河林业局政法科科长。被告张建国,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根河市。被告刘淑梅,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根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金河林���局诉被告张建国、刘淑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内蒙古金河林业局负担。
审判员 赵立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