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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497号

林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497号原告林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彭某,务工。

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十多天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彭淑婕,××××年××月××日生育次女彭婧婕,××××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在浙江杭州务工,两个女儿出生后便在铅山县城工作、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时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次软组织挫伤。不但如此,被告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有一次原告的母亲生病,被告不同意原告回去看望母亲,扬言如果原告回去,就打断原告的腿。被告认为结婚时付了大量的聘礼给原告,对此被告很有意见,被告甚至还想打原告的母亲。2015年正月初二,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家中,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因患有××,入院做手术。被告不但不关心、照顾原告,产生的治疗费也是由原告的父母所垫付。现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

一、与被告离婚;

二、长女彭淑婕由原告抚养,次女彭婧婕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药费14,000元,被告应承担一半;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婚姻状况如原告所述,但被告从未打过原告,更没有想打原告的母亲。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偶尔会与原告发生争执,但由于没有及时化解,导致误会越来越大。原告的母亲开了一家饭店,由于被告未做满一年便离开了,对此原告及其母亲颇有意见,而被告一直未找到适合的机会向原告的母亲解释、道歉。为此原告与被告赌气,于2015年正月初二独自外出务工。分开后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寻找原告,但没有找到,后被告受自身经济状况限制,只能外出务工。被告知道原告患有××,曾陪原告到医院检查,后由于原告拒绝,被告便不再陪同去医院。对于原告之后在医院做手术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情,所以不存在不关心、不照顾原告。现希望与原告和好,同时考虑到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十多天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彭淑婕,××××年××月××日生育次女彭婧婕,现两个女儿均在被告父母处。××××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在浙江杭州务工,两个女儿出生后在铅山县城工作、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5年正月初二,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外出务工,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外出时拿了5,000元给被告的父母。另查明,原告患有××,曾做手术治疗。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陈述在2015年正月初八因治疗××向其父母借款14,000元,被告表示不知情,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主要是双方感情处于磨合期,未能理性地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加上被告的言行常引发原告的不满,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重归于好,并保证愿意关心、照顾原告。现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努力构建新生活,夫妻感情经历了一定的考验,且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对抗,同时也相信被告可消除与对方父母的冲突。另综合考虑到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其他离婚理由,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只要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安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傅智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