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12民初1361号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负责人秦鹏。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唐邦威,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祖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诉被告李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于201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被告李祖民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撤回对被告李祖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广西临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通支行负担。
审判员 高中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涵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