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3417号
原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福园小区20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5516U。
法定代表人:徐永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寰,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晖,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杰,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5762.75元、房屋本体维修基金1671.7元、水费2751.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625.86元,合计23812.28元(以上各项费用暂计至2017年2月17日,请求法院判决至实际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因本案支出公告费8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3月3日起为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一二期小区(以下简称桃源村一二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桃源村一二期某栋某号住宅业主,物业面积为91.58平方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被告应按照0.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本体维修金,2013年3月之前应按照1.9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2013年3月之后应按照2.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从2008年6月起一直拒绝缴费。因被告逾期缴纳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质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1994年6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物业管理的资质等级为一级。原告提交的《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政策性住房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位于深圳市××龙××大道南侧××房(涉案房产)系被告与李宗丽共同购买的政策性住房,建筑面积91.58平方米。深圳市住宅局于2003年9月22日向桃源村管理处出具《入住证明书》,内容为涉案房产经该局批准已分配给被告购买,被告已于2003年9月22日与该局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清了全部应付款项。2010年2月26日,原告(乙方、受委托方)与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业主委员会(甲方、委托方)签订《桃源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事实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止;乙方有权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及管理规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对无故不缴交有关费用或拒不改正违章行为的责任人采取催缴催改措施(每日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包括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乙方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即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1-82栋)0.42元,高层1.92元;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1-82栋)0.15元,高层0.25元收取;及其他内容。2013年2月6日,原告(乙方)与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根据深圳市有关法规和有关提高最低工资标准的政策及物价上涨因素及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的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和桃源村业主大会批准并授权,特订立该补充合同,新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6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1元/平方米/月,新标准从2013年3月1日起实行,本补充合同为原合同不可分割部分。2015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一、二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桃源村提供专业服务;乙方按以下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即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1-82栋)1元,高层2.6元;房屋本体维修基金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1-82栋)0.15元,高层0.25元收取;甲方业主应自觉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欠费业主将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止;及其他内容。原告提交一份快递详情单及欠费明细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催收相关费用以及原告主张费用的计算明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住证明书》、《桃源村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合同》、《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一、二期物业服务合同》、快递详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桃源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桃源村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合同》、《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一、二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为涉案房产业主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体维修基金及相关费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762.75元(1.92元/月/平方米×91.58平方米×26个月+2.6元/月/平方米×91.58平方米×47个月),本体维修基金为1671.34元(0.25元/月/平方米×91.58平方米×73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水费2751.97元的诉请请求,原告已提交欠费明细表证明上述期间涉案房产的用水量,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一直拖欠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一、二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欠费金额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应按欠付费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6%的标准,自下月5日起逐月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本体维修基金及水费的违约金,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前述费用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费用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5762.75元、房屋本体维修基金1671.34元及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按欠付费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从下月5日起依次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水费2751.97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原告负担15.3元,由被告负担3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黎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伍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