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874号原告宝音德力根,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都日本达来(曾用名:四海),男,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宝音德力根诉被告都日本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德力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日本达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音德力根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宝音德力根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2分,并承诺于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清,但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都日本达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宝音德力根从原告宝音德力根处借款人民币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于2016年5月1日之前还清,但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原告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宝音德力根要求被告都日本达来给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但原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利息,且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日本达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宝音德力根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都日本达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牧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友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