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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628号

李雪荣与邓好玲、王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雪荣,邓好玲,王新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628号原告李雪荣,女,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邓好玲,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新义,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邓好玲之夫。

原告李雪荣与被告邓好玲、王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荣,被告邓好玲、王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荣诉称,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4万元,我们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两个月内偿还,我于同日给付二被告现金13.3万元(提前扣除第一个月7000元)后,二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并用本人房产及汽车做抵押。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3月向我偿还1万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邓好玲、王新义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给付我们的现金是13.3万元,我们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也属实,我们在借款后也已经偿还了原告1万元现金。原告李雪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等情况。被告邓好玲、王新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好玲、王新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2个月内偿还,原告于同日按月息5分扣除第一个月利息7000元后,给付二被告现金13.3万元,二被告在收到13.3万元后向原告出具1张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李雪荣现金壹拾肆万元整,时间贰个月,用本人房产、汽车做抵押,借款人:王新义、邓好玲”。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5年3月偿还原告1万元,后再未偿还分文,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而二被告则坚持认为逾期后向原告偿还的1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主张借款剩余本金应按12.3万元计算,利息按月息1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新义、邓好玲向原告李雪荣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4万元,但查明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的现金为13.3万元,后来二被告又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但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照准。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偿还的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在执行中计算利息时应当予以扣除。二被告辩称在借款逾期后向原告偿还1万元现金,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义、邓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荣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偿还过的1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新义、邓好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