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亢丽军。委托代理人汤良春、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通融升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东渚镇协新路28号。法定代表人朱磊。
原告亢丽军与被告苏州通融升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良春,被告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文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黄伟主审、
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良春,被告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丽军诉称,2014年4月9日上午,原告在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苏州市佳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时,与另一同事杨印亭乘坐单位从被告处购买的升降机一起装卸货物,升降机突然发生故障,从高空坠落,导致原告及同事杨印亭受伤,两人被立即送往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目前原告暂时治疗结束出院,已花费医疗费15836.37元。该升降机是单位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2月4日从被告处购买,被告于3月底安装完毕投入使用。被告在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情况下就擅自生产销售升降机,并且该升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截止事故发生,短短十几天,已多次出现急停、卡墙等质量及安全问题,厂家多次派人来维修,但仍无法修好,直至发生事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36.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融公司辩称,原告出事时使用的升降机是被告生产的,不属于特种设备,但是该升降机仅限于装卸货物,不能站人,升降机有明显标志警示不能站人,并且被告多次向原告单位指出仅限于装卸货物不能有人员乘坐,否则发生事故被告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苏州市佳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作为需方、被告通融公司作为供方订立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SJT1-19.5导轨液压提升机一台,金额84000元,预付款30%,预付款到帐后20天完工(不含年假),设备安装好一周内付清余款;产品质量要求,执行标准为(导轨式液压提升机)SJT1-19.5,额定载荷1000KG;质量保险期为一年,由于非使用不当等人为原因造成的障碍,供方免费维修及负责,产品终身上门维修,过保修供方有偿服务;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址,需方提货卸货;按需方提供的协议要求及《导轨式液压提升机标准》SJT1-19.5验收,需方对产品异议时在收货产品一周内以书面形式对供方提出异议,产品不能使用和无法修复供方包退换。嗣后,被告通融公司按照合同交付并为佳德公司安装了上述提升机。杨印亭、亢丽军均为佳德公司员工。2015年4月9日,杨印亭、亢丽军装卸货物乘坐该提升机时,该提升机突然坠落,导致杨印亭、亢丽军受伤。事故发生后,截止起诉前,原告亢丽军共花费医疗费15836.37元;原告表示其治疗尚未终结,其余损失将另行主张。再查明,被告通融公司的经营项目为制造、加工、销售升降机械、起重设备、蹬车桥、液压电梯、立体车库、五金机械及零配件;并提供相关产品的安装、维修、租赁、保养服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报价单、银行交易凭证、事故说明、苏州市佳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照片、证人证言、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案由。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损害发生,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这两个侵权案由的竞合,并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案由。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有权选择提起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并且根据其陈述和主张,实质是行使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二、关于责任划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提升机由被告通融公司生产、销售、安装,被告通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应由其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通融公司虽辩称发生事故的提升机系合格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公民、法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现场勘察,发生事故的提升机底部横杠上用白色大字书写不能站人的警示,操作按钮安装在每层楼的外墙,从提升机简陋的外观等都足以判断该设备系用于载货,不能站人;原告也明知事发前几天该提升机多次出现小事故;另外,证人王某系该厂负责人,证人表示对员工都说明过货梯不能乘坐,但员工还是继续乘坐,上述情形均足以认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提升机不能载人,现原告因乘坐该提升机而受伤,系重大过失,本院酌情减轻被告通融公司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通融公司应赔偿原告9501.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通融升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亢丽军人民币9501.8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苏州通融升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通融升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文明
代理
审判员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方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