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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1500号

龙万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500号罪犯龙万明,绰号“老豹”,男,苗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月作出(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龙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于2016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认为罪犯龙万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龙万明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万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以上。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本院认为,罪犯龙万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万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晓   钊

代理

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

代理

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