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241号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江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江某于2012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江某抚养。但张某乙一直实际随张某甲及张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的三年时间里,江某没有支付张某乙抚养费,也没有探视张某乙。现张某乙已近十周岁,且表示愿意随张某甲生活,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诉求: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张某乙变更由张某甲抚养,江某依法承担抚养费。江某辩称:法院判决离婚后,张某甲一直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不愿意将张某乙交给江某抚养,江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执行未果。张某甲从事货物运输每天工作时间过长,且张某甲的父母年事已高,不利于抚养张某乙,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江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2012)庐江民一初字第01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江某抚养,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但婚生子张某乙实际一直由张某甲抚养生活至今。现张某甲以张某乙已近十周岁且自愿随张某甲生活为由,诉求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子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同时查明:张某甲现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江某在庐江鼎辉玩具厂上班,月工资500-600元;2014年江某因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在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另查明:张某甲与江某均未再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份,证实张某甲和江某诉讼主体身份;2、张某甲提交的(2012)合民一终字第030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张某甲与江某离婚时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情况;2、张某甲提交的张某乙所写材料一份,证明张某乙愿意随张某甲生活;3、张某甲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张某甲从事货物运输工作;4、江某提交的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江某患病治疗情况;5、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法院判决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张某甲生活,张某甲与江某均未再婚等情况。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张某甲与江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应当按判决履行抚养义务,但婚生子张某乙一直由张某甲实际抚养,江某未尽到对张某乙的抚养、教育义务���张某乙已近十周岁且自愿表示随张某甲生活。张某甲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有抚养张某乙的经济条件,且张某甲的父母也能帮忙照顾张某乙。江某于2014年因甲状腺亢进症行手术治疗,现身体仍在恢复期,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月工资收入有限,因此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于张某甲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甲要求江某给付每月不低于600元的抚养费,因江某身体状况较差,每月工资收入仅500-600元,本院酌定江某承担婚生子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一项、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婚生子张某乙变更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江某自2016年8月份起承担婚生子张某乙抚养费每月150元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晓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兰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11条第一项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