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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民初227号

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 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某,王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C}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227号原告薛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薛某妻子。被告王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妹妹。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徐某某,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徐某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08年8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3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相应银行利息19575元(利息为2008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属实,利息不同意给付;因被告王某车祸住院需要治疗费及建造房屋欠别人的钱,故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因离婚诉讼在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了。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并不认识原告薛某。被告住院时,被告母亲及姐姐、妹妹到医院给被告徐某某现金30000元,并且在被告王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的妹妹王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徐某某的账户中汇款22000元,所以被告住院的费用已经够用了,不存在向外人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建造房屋时,都是向被告王某的家人借款的,并有二人共同签字出具的欠据。原告薛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不属实,被告王某不知情,且被告王某也不认识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由被告徐某某签名,承诺书体现了2009年二被告离婚诉讼,借款未偿还,但无被告王某的签字,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对原告欲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及利息。2013年2月3日,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2014年10月23日,二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相应银行利息19575元(利息从2008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徐某某,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徐某某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且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薛某出具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是否承担偿还义务,即该笔借款是否认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依据。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举债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法定夫妻关系尚存,但原告无法举证原始借款合同,且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薛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中亦无被告王某签字,其不符合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举债的目的也无法证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原告薛某提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还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薛某诉请利息19575元,因原告未出示原始借款合同,其提交的借款承诺书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1050元,原告薛某自行承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兴       龙

人民陪审员 孙       景       斌

人民陪审员 吴       亚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