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7执异12号

王华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巩厚涛,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7执异12号案外人王华。委托代理人刘志福,宽城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巩厚涛。委托代理人马力。被执行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河,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巩厚涛与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华于2016年7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华称,贵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的500吨铁粉实际上是王华的铁矿石在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第二车间带料加工的铁粉。王华于2010年10月25日申请审批了唐家庄矿业有限公司王华坑口生产许可证,可以在指定开采范围内开采铁矿石,开采出来的铁矿石王华有权自己找加工铁精粉企业带料加工铁粉,加工出来的铁粉可以自行销售。2015年8月9日,王华与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二车间负责人刘晓荣签订了《带料加工合同书》,申请执行人巩厚涛误认为在被执行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所有正在生产加工的铁粉都是被执行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所有,故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受理后送达了(2016)冀0827执671号裁定书,查封了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二车间正在生产的铁粉500吨。申请人王华请求贵院立即停止对500吨铁粉的查封,避免出现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行为。并提供了《筹建二车间合同书》、《带料加工合同书》、双庙铁选厂矿石检验单、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案佐证。申请执行人巩厚涛辩称,一、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即使申请人有自己独立的坑口,根据惯例,该坑口所生产的铁矿石也应当交采矿权人进行加工,而不是随意交付任意第三人进行代加工,申请人王华的说法不符合行业惯例。

二、申请人王华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能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事实上,即使被查封的铁粉是由申请人提供的矿石加工而成,也只能说明申请人在隐瞒采矿权人的情况下擅自将矿石销售给了被执行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

三、加工承揽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营业范围。被执行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不是专门代为他人加工生产铁精粉赚取加工费的企业。在被执行人法定营业范围之外的经营活动,不能构成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合法理由。总之,凡是被执行人企业名下的财产,债权人均有权申请执行。至于被申请人企业内部是否存在分包、合作协议或者是挂靠行为,依法均不能对抗债权人。希望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鑫泰矿业欠申请人巩厚涛安全风险抵押金15万元,而被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冀0827执67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正在生产的铁粉500吨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2016年7月1日,案外人王华依据《筹建二车间合同书》、《带料加工合同书》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6)冀0827执67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冀0827执67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确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刘晓荣签订的《筹建二车间合同书》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不足以对抗企业的合法债权人。另根据案外人王华提交的《生产许可证》显示“指定供矿单位北大岭矿业公司”,其矿石不能到指定供矿单位之外的地方进行加工。综上,案涉500吨铁粉的所有权应归属宽城鑫泰矿业有限公司。案外人王华仅凭其与刘晓荣之间签订的《带料加工合同书》及双庙铁选厂矿石检验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华就是案涉500吨铁粉的所有权人,故案外人王华要求对案涉500吨铁粉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华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柳秀山

代理

审判员  张 宁

代理

审判员  李文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