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利红、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王某甲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张某某、王某甲系再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发生矛盾后沟通不足,影响了夫妻感情,近两年处于分居状态。张某某、王某甲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张某某、王某甲双方系再婚,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及时沟通,近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随张某某共同生活对其成长、学习较为有利。王某甲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该院结合郑州市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
一、准予张某某与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张某某共同生活,王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150元,王某甲负担15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对于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2、本人强烈要求离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认为其与张某某虽系再婚但具有较好的长达20年的婚姻基础,同时双方完全均由和好的可能性,但张某某不予认可,且王某甲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中对王某甲与张某某的婚生女王某乙就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了核实,故王某甲以未征得婚生女王某乙的意见直接判决由张某某抚养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时颖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