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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666号

周某与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66号

原告:周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成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湖北省通山县。

原告周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2013年7月,其经人介绍在湖北省成某某住处认识成某某。两天后,成某某主动提出随其生活。2013年8月21日,双方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成某某突然不辞而别。经其多次努力也均无结果。2015年1月8日,其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最终未获法院支持。本案婚姻确已无继续存在必要。现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成某某系夫妻关系;3、宣城市公安局沈村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向派出所请求协助其寻找成某某未成的事实;4、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经起诉过离婚的事实。成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查,周某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周某、成某某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1日,成某某离家出走。2015年1月8日,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成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周某、成某某离婚。2016年2月15日,周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成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制度,婚姻的基础是感情。周某、成某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2014年10月,成某某离家出走。2015年1月8日,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成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周某、成某某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表明周某、成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正强

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