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092号原告邹彦婷,女,1987年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武隆县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白马镇建设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7398195406。法定代表人蔡仲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仲生,男,1953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邹彦婷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县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建筑公司)、蔡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彦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被告乌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仲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彦婷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乌江建筑公司以公司缺少资金流动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在2016年2月13日之前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同时,被告乌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仲生自愿为该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暂计到起诉时为99000元)。
被告乌江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尚未将任何款项转入乌江建筑公司账户。因借款事实不成立,故被告不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蔡仲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乌江建筑公司给原告邹彦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邹彦婷借到人民币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本公司银行账户:6228450470003XXXXXX(开户人:蔡仲生)。借款期限壹年整(即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0%(年利率)计算,折合人民币900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本金和利息的归还,将通过转账方式转入邹彦婷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14日一次性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390000.00元整(大写:叁拾玖万元整),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按本息日利率1%支付违约金。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所借款项和利息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乌江建筑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被告蔡仲生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当日,原告邹彦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款项转入了借条中指明的蔡仲生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乌江建筑公司和蔡仲生均未偿还以上借款。2016年6月29日,原告邹彦婷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6月,邹彦婷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乌江建筑公司的45万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渝0232执保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武隆县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6212586005XXXXXX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只进不出,直至保足45万元为止)。冻结期限一年。
二、对被申请人重庆市武隆县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城乡发展集团应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45万元予以扣留。……”。原告邹彦婷支付了保全费27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民事裁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乌江建筑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邹彦婷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指定了收款账户,该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3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和借款年利率为30%,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乌江建筑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邹彦婷仅主张由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仲生自愿为被告乌江建筑公司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蔡仲生亦应对被告乌江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款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武隆县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仲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邹彦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重庆市武隆县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仲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4元,减半收取3642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武隆县乌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蔡仲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陈林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