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66号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孟明,佳木斯市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锦绣冰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四丰水库。组织机构代码565180766。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力,系佳木斯锦绣冰湖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增加、变更、放弃答辩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锦绣冰湖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纪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孟明、被告佳木斯锦绣冰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给被告佳木斯锦绣冰湖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四丰小镇小区四标段19号楼建筑工地送水泥,总计172吨,经过双方核算,总价款8356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丰支行转账付款52560元货款,被告尚欠30000元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木斯锦绣冰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水泥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契约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田某主张债权,而被告在该笔水泥买卖行为中,并未从原告处直接取得利益。因此,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也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代付52560元货款不等于垫付,被告没有垫付的法定和约定义务。
原告诉称,提供给建筑商田某的水泥,口头协议由被告垫付款。原告试图用曾经的付款凭证来证明被告有垫付款义务,其逻辑是,被告给原告付过款,就证明被告有垫付义务,但该付款凭证充其量也仅能证明付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付款的性质,亦不能证明付款是被告的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发生过付款行为与必然的付款义务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之所以出现过被告付款的事实,完全是田某的意思表示,按田某的指向,代田某履行偿债义务,绝不是被告的义务。因此,被告的付款性质是代付,而不是垫付。被告代付款必须基于两个前提,一是在田某对被告的债权范围内,二是由田某签字认可支付。二者缺一不可,仅有田某在被告的业务报销单上签字是不够的,还必须提供田某与被告的债权根据,唯二者兼备方可代付。本案中,原告尚未向法庭提供田某对被告拥有合法到期债权的财务凭证。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没有垫付的法定和约定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及工商管理部门颁发及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收到19号楼一批水泥,价款为82560元,被告已付原告价款52560元,尚欠30000元,被告对此欠款已经认可,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向原告出具该欠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欠据,该行为应为四标段的负责人田生刚,田生刚死亡后,由其子田某负责,而不是本案原告。该证据签名处曹忠辉系被告单位会计。该欠据应在田某手中,而不是由原告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其被告单位财务人员曹琮辉签字为证,该证据完整体现原、被告水泥价款为82560元,被告已付原告价款52560元,尚欠30000元,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徐军良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直接给付水泥款的事实,原告为此欠款向被告多次未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光盘是复制品,没有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原件,应与复制品核对。假定复制品与原告一致,原告证明通过录音可知被告有承诺直接付款,被告认为录音中表明该内容的录音不清晰,没有明确表述。录音中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徐总要求原告送水泥,无法证实。且无法确认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录音文字资料中最后一段,被告付款有两个前提,政府要求和田某指定。如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一定有田某指定,而且在被告欠田某的工程款项额度之内,被告有可能代为支付。故该录音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视听资料,录音内容完整体现原告诉求及其主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法定期限未申请对该证据司法鉴定,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佳木斯锦绣冰湖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入库单复印件9张、收据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留有复印件)。证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四丰小镇四标段水泥的用量为172吨,累计水泥价款82560元,四标段的负责人田某在收据上签字确认,田某系四标段负责人,余强系四标段经理。收据注明金额为82560元,收款事由为水泥款,收款人为田某,被告与田某就82560元水泥款有约定关系,收据表明田某已经收到该款项,钱数与原告诉请的钱数及时间完全吻合,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钱,也没有垫付的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是被告向施工方四标段付水泥款的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将此水泥款又付给了四标段公司,但代替不了被告承诺向原告直接付款的义务,此笔水泥款被告已经直接给付原告52560元,所欠30000元,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余强系被告公司的经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方提交水泥入库单复印件9张、水泥款收据复印件1张。该组证据间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欠款结清,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调查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西林支行汇款明细1份、原告业务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水泥款5256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此证据与其它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水泥款总价中给付了52560元的事实,并出具了30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对82560元的水泥款支付并书面的承诺,尚欠30000元出具凭证,故被告应当支付余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业务流水证实了付款方与收款方的身份,付款金额与收款金额一致,但是付款理由与依据没有得到证实,第三方债务人田某如果对原告负有债务,该债务人可以委托他的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付款,不能因为曾经付过款,就以此推论第四标段田某欠原告水泥款,都由被告偿还。如果被告仍欠第四标段工程款,在欠款限额内,需田某有委托付款的指令,该组证据证实了既往的历史账目,曾经有过被告付款原告的事实,但并没有证明田某欠原告的所有款项,都将由被告偿还,所以田某与被告对账确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到期合法债权。本案截止目前无证据证明被告欠田某工程款,故被告不能和原告直接结算,应当由田某和被告债务数额对账查清,如果被告欠田某款项,田某委托付款表示,被告可以付款。但本案引起诉讼,被告将与田某对清账目后,直接将款项给付田某,不再接受委托付款的委托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为法院工作人员调查,系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西林支行被告方向原告汇款明细1份、原告收款业务流水明细1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已经支付货款明细,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给被告佳木斯锦绣冰湖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四丰小镇小区四标段19号楼建筑工地送水泥,总计172吨,经过双方核算,总价款8356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丰支行转账付款52560元货款,被告尚欠30000元货款,并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费用审批报销单一张,内容为原、被告结算水泥款总计83560元,尚欠3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锦绣冰湖建设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其开发建设中的四标段与原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锦绣冰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水泥款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佳木斯锦绣冰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纪兴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