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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2500号

原告孙建斌诉被告张芳修、李洁、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建斌,张芳修,李洁,李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2500号原告孙建斌,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黄明鑫,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芳修,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洁,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玲,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孙建斌诉被告张芳修、李洁、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斌的委托代理人黄明鑫、被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芳修、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斌诉称,被告张芳修、李洁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孙建斌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支付欠款。故原告孙建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芳修、李玲、李洁支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洁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李玲,被告李洁只是以自有的房产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李玲一直在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李玲辩称,借款是被告李玲借的,用来做生意周转。当时要求有抵押,就用了被告李洁的房子做抵押,21万元借款到期满前的利息按月息2分,后因没有及时偿还,就按2分5计算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4月12日。被告张芳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芳修、李洁与原告孙建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芳修、李洁向原告张孙建斌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为月息2%。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芳修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产为抵押。2013年11月13日,原告孙建斌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玲,并由被告李玲、张芳修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当日,被告李玲预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2日,其余款项未付。原告孙建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借条及转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是公证书两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张芳修、李玲到场。证据三是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产为抵押。被告李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芳修、李洁未举证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斌与被告张芳修、李洁、李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足以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双方虽约定了借款本金为210000元,但原告在借款当日即收取了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其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58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芳修、李洁、李玲支付原告孙建斌借款本金205800元;

二、由被告张芳修、李洁、李玲支付原告孙建斌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孙建斌已预交),由被告张芳修、李洁、李玲负担2100元,由原告孙建斌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湾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