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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375号

于浩礼与兰州铁路局银川工务段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于浩礼,兰州铁路局银川工务段,兰州铁路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浩礼,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闵星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铁路局银川工务段,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州北街228号。负责人王炳成,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尚占春,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段劳动人事科科长,住甘肃省兰州铁路局银川工务段。委托代理人赵银龙,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法律顾问,住甘肃省兰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铁路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56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银龙,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兰州铁路局法律顾问,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于浩礼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浩礼及委托代理人闵星伟,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银川工务段(以下简称工务段)委托代理人尚占春及与兰州铁路局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起,被告工务段将太中银铁路线路巡查工作发包给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每月初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1、承包工程名称为线路巡查,只承包工费。2、被告工务段按铁路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为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提供施工中所需材料,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劳力和工程的具体实施。3、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工务段规定的施工人数、工程数量、技术标准、工作质量进行施工,被告工务段每月对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依据验收报告,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数量作出计价,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向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用。后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自行招录原告从事其承包的太中银线路巡查工作。另外,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工务段分别于2011年1月6日、2012年1月5日、2013年1月9日、2014年4月5日、2015年3月1日,签订五份《委托培训协议》,约定,由于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工务段定银铁路线的巡道业务,但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对铁路安全和巡道业务知识不了解,不具备培训条件,特委托被告工务段对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的员工进行铁路相关知识的培训,并委托发放培训合格上岗证。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工务段代发的培训合格上岗证,仅作为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培训其员工合格后可以上岗的凭证,不能作为持证人的身份及其它关系证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工务段以太中银铁路设备改造更新已达到预期安全要求,终止了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承包的太中银铁路线路巡查业务。2015年6月1日,原告离职。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14.9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署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3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075.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4.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31日带薪年休假报酬2024.7元;5、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2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614.9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签署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23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8075.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4.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31日带薪年休假报酬2024.7元;5、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工务段自2011年1月起,将太中银铁路线路巡查工作发包给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每月初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后依据验收报告,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数量作出计价,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向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费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

原告由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自行招用,与被告工务段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被告工务段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被告工务段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而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亦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浩礼负担。一审判决后,于浩礼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直接招用,不是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招用,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证明及名册、调查笔录系当事人一方陈述,无法认定上诉人就是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招用。仲裁裁决书一经起诉即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有争议,也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2、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与被上诉人的人格从属性特征明显。上诉人提交的《兰州铁路局担当临时任务培训合格证》、《巡道工检车记录本》、《班前安全教育记录本》、录音均可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从属关系实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正是被上诉人的违法之处,如何将此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之一。3、被上诉人与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是受被上诉人管理、监督、发放工资,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管理、监督,该合同名为工程发包合同,实为规避劳动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诉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管理、指挥,并提供有偿劳动,该劳动亦被纳入被上诉人业务范围和组织结构中。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

三、关于自愿、公平原则。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并不是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违反了自愿公平的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兰州铁路局及工务段辩称,太中银铁路线巡查工作已承包给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且在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并不是劳务派遣公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工务段自2011年1月起,将太中银铁路线路巡查工作发包给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每月初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后于浩礼由银川发山维护有限公司招用并委托工务段对其培训,现于浩礼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工务段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与工务段和兰州铁路局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浩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景远

审 判 员  徐玉芳

代理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