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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54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严云红、厉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云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厉小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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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云红,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横店镇米塘社区下湖严**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

负责人:马政良。

原审

被告:厉小丽,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西溪路**号。

上诉人严云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原审被告厉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5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严云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在杭州市拱墅区居住时间已经超过1年,应视为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511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可由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故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郑永强

审 判 员 朱展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盛 菲 来源: